伤情鉴定,是指确定受害人被伤害的程度,即确定其机体组织架构的破坏、功能障碍及心理、精神方面的影响和损害程度的过程。一般 轻微伤 只作为民事治安案件处理,公安机关可对双方进行调解处理;如果调解不成可进行治安处罚,其民事赔偿问题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解决。而 轻伤以上 则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也能够直接进行双方的民事调解,以把是否赔偿得到谅解作为量刑时的要素。不论调解成功与否都不妨碍移交检察院提起公诉。伤情鉴定是司法鉴定中最常见的项目之一。
根据损伤的程度, 分为轻微伤、轻伤和重伤。伤情鉴定的结果,必然的联系到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鉴定意见的正确与否关系到案件的处理、定性。
伤残鉴定:伤残鉴定主要是针对受伤人的受伤程度是否构成伤残以及几级伤残做评估鉴定,十个等级的伤残对应着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是针对民事赔偿而言,对量刑有一定的影响。
1、伤情鉴定由公安机关(派出所)委托进行检验确定,有时是内部机构有时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而伤残鉴定不需要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
2、伤情鉴定时,一般要根据受伤的不一样的情况来选择时间进行检验确定。但最好是及时进行检验确定,因为在医疗条件比较好的情况下是有许多的较轻的伤害会恢复很快,到时会对鉴定产生一定的影响;其次,也是因为有可能对方会受伤鉴定相隔时间太长而提出异议。一般在有明显伤害的情况下,派出所都会告知是否同意进行伤情鉴定。
而伤残鉴定一般是受到非常严重的伤害,一般有住院病历等原始资料,只要保存好这些资料,可依据自己情况选择时间进行鉴定。
3、一般做出伤情检验判定的结论后,都会通知双方人是否有异议,有提出一次重新鉴定的权利。一般伤情鉴定因为涉及到刑事责任问题,且由公安机关委托,相对于伤残鉴定而言比较严格,在无显著错误或其它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的情况下,更改的可能性不大。而伤残鉴定因为最多的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且鉴定机构参差不齐,可视情况申请重新鉴定有改变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1)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致一人重伤,造成六级严重残疾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导致非常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9、9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
第十九条依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
对伤情很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检验确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检验确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以容貌损害或者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为主要鉴定依据的,在损伤90日后进行检验确定;
疑难、复杂的损伤,在临床治疗终结或者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对案件疑难复杂需要会诊的,鉴定机构应在会诊明确后及时受理。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它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
第十七条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有鉴定能力的,应当委托该机构;超出本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鉴别判定项目或者鉴定能力范围的,应当向上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逐级委托;特别重大案(事)件的鉴定或者疑难鉴定,可以向有鉴定能力的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委托。
第十八条因技术能力等原因,需要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确定的,应当严格管理。各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制定对外委托鉴定管理办法和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
初次检验时必须带初次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包括现病史、体格检查、手术记录、出院小结、各种检验报告、影像学检验报告)等复印件(用A4纸复印以上病历资料,并加盖医院复印病历专用章)、影像学资料(X片、MRI片、CT片等胶片)及其他医学资料。
除特殊情况需要上门鉴定的,被鉴定人本人必须到场接受检查,法医学检验时办案民警必须陪同。
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理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
第九十一条,对有必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能够准确的通过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做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对于刑事案件来说,故意伤害案件若缺失伤情鉴定便证据不足,可能被公安机关撤案。
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嫌疑犯、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经审查,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一)鉴别判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有关专业技术要求的;(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对人身伤情鉴定意见有争议要重新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础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1、及时出警: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该依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
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
询问被害人,应当重点问明伤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伤害工具、方式、部位,伤情,嫌疑人情况等。
(1)被害人伤情构成轻伤、重伤或者死亡,需要追究嫌疑犯刑事责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2)对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伤情达不到轻伤的,应当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3)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法定情形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
调解原则上为一次,必要时能增加一次。对明显不构成轻伤、不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需要伤情鉴定的治安案件,应当在伤情鉴定文书出具后的3个工作日内完成调解。对一次调解不成,有必要再次调解的,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第二次调解。
经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案件难以审结、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依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追究办案人员和主管领导的执法过错责任。
常见的就是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涉及治安或刑事处罚的案件。当然,也包括比如交通肇事、逃逸,酒驾、醉驾造成的人身伤害可能构成刑事案件的,还有就是非法行医以及涉嫌医疗事故罪的案件,都在大多数情况下要伤情鉴定。伤情鉴定意见可作为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依据。
可理解为:伤情鉴别判定程序的启动,伤情鉴定也叫损伤所致程度鉴定,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在接报警后,第一时间对伤者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进行询问相关过程,包括询问伤者要不要进行伤情司法鉴定,伤者有此需求的,公安机关一般都有义务启动委托伤情鉴别判定程序。简单理解,伤者提出,公安机关同意、委托。对于鉴定机构而言,根据《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司法部132号令)第11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办案机关一般系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核检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伤情鉴定绝大多数都是公安侦察机关委托。
公安机关内部和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都可接受委托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别判定实践中,此类案件具体委托谁,目前来说,各地的操作习惯不完全一样,委托机关可结合案情,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或与案件相关当事人商定选择认为合适的司法鉴定机构。
根据《司法鉴别判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需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身体检查,应当通知其监护人或近亲属到场见证;必要时,可告知委托人见证。一般针对正常成年人的查体,有委托人在场见证即可。
鉴定机构接到委托后,鉴定人先行预审查,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委托的鉴定事项(如伤情)未超出鉴定范围以及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而且鉴定用途合法,送检材料(包括委托鉴别判定聘请书、就诊病历、影像学片、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真实、完整、充分,司法鉴定机构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时,公安委托机关需要与司法鉴定机构签署一系列手续,具体包括,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鉴定人是否回避告知书、鉴定风险告知书、鉴定缴费告知书等。待办理完手续时,一般认为鉴定正式受理,接下来进入鉴定环节,至少由2名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进行检验确定,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需要法医鉴定人对伤者进行法医学体格检查,也就是我们一般说的“伤检”,如果伤者伤势严重不便行动,需要法医到现场查体,查体结束后,法医鉴定人根据公安机关送检材料,结合法医学查体结果,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出具一般不超过30工作日。涉及疑难复杂特殊技术问题的案件,经与委托人协商后可延长30工作日出具相关鉴定意见。必须要格外注意,在检验判定的过程中,鉴定人可根据伤情变化和鉴定需要,要求伤者进行复查,复查通常要一段时间,此时,复查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部分不涉及“功能”的损伤鉴定,以当时的伤情为主进行检验确定。也有不少案件,涉及后续功能恢复情况,这类案件,可以以损伤当时的伤情进行一次鉴定,待临床治疗终结、伤情稳定后,视其功能恢复情况,可再行补充鉴定。比如面部瘢痕可能涉及容貌毁损的、颅脑损伤后是否遗留智力或精神障碍的。
常见的包括软组织擦伤、挫伤的面积大小,创口长度,是否有容貌毁损,身体各部位是不是有骨折以及骨折的程度,视力、听力、智力等是否有下降,内脏器官是否有损伤及程度,等等。
鉴定时机应该要依据具体伤情及恢复情况而定。一般,损伤轻微的,可能是轻微伤或者不构成轻微伤(但也有损伤)的,要求在损伤消失之前进行检验确定,通常理解为为越早越好。损伤较重可能构成轻伤或重伤的,对于原发性损伤同样是尽早进行检验确定,对于原发性损伤引发功能障碍遗留后遗症的,比如遗留听力、视力或性功能障碍以及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至少在伤后3个月进行检验确定,遗留智力下降或肢体肌力下降至少6个月以上,如果可能为植物状态者需要12个月以上。
伤情鉴定的结果具体包括:不构成轻微伤,轻微伤、轻伤二级、轻伤一级,重伤二级和重伤一级。伤害程度依次越来越重,轻一重于轻二、重一重于重二。
一般出具鉴定书的时限为30工作日内,对于疑难复杂特殊技术问题的,可延长30工作日,也就是60工作日。期间,复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鉴定意见由至少2名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一式四份,一份由司法鉴定机构存档,三份交由委托方收执。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书面形式出具,司法部对司法鉴定文书格式规范有具体格式要求。鉴定意见交由委托人,如办案机关。依规定,鉴定意见不能直接给伤者本人。
如果是对错别字、图标一些瑕疵等提出质疑,鉴定机构可通过补正书予以纠正,但不能改变原鉴定意见的实质内容;如果委托人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可通过鉴定人出庭解释、专家辅助人质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方式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