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务关系,指的是不同国家的主体在国际之间各种生产要素的组合与配置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关系。
国际商务关系,受法律的确认和调整,在每周吃独食,属于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即合作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关系。
在国际商务合作的法律关系中,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有权按照国内法律、双方协定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要求对方履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管辖权的机关则依法对合作主体的权利予以保护。
国际条约包括双边或多边条约,从其实际内容讲,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等国际经济法律。
自然人直接参加国际商务合作伙伴关系,以发达国家居多,发展中国家由于多数以公有制为基础,经济不甚发达,从保护本国公民利益出发,对公民参加国际商务合作大都做了一定限制。
法人是指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参加民事经济活动,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组织。它一定要有独立支配的财产,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对国际商务合作伙伴关系的保护,是国际商务合作的基础,是稳定与发展国际商务合作的重要保障。
发达国家一般由国际商务主体,企业法人或自然人自主参与全球经济活动,发展中国家多数是公有制,经济不甚发达,对公民参加国际商务合作大都做出各种保护规定。
发展中国家对公民参加国际商务合作的各种保护规定,有助于调动主体合作的积极性,有助于保持本国的对外商务合作环境,有利于保护本国的商务人员。
国际商务合作活动的条件,重要的是合作主体的相互信任和合作诚意,信任和诚意则在于双方通过合作希求获得的物质利益能否得到确切的保障。
每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物质利益原则是人们进行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
倘若,合作双方投入了大量的物质消耗和人力资源,因一方或他人的行为,使本应得到的利益而得不到,甚至造成现有财产的损失,则会大大挫伤合作者的积极性。这样,非但经济合作的目的不能够实现,也会使已建立的合作伙伴关系陷入瓦解。
国际商务合作的主体呢,属于不同法域的当事人,还可能分属于不同社会制度的国家,所有制基础不同,即使属于同一社会制度的国家,也不像一国之内相互了解,易于信任,因此更要讲究法制,需要有明确的法律对合作者双方的利益予以保护。
国际货物买卖,钱货来往,只要平等互利地按照合同和形成已久的贸易准则办事就行了,国际商务合作由于时间长,风险大,领域广,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于在双方头脑中形成具体的平等的权利义务观念并自觉地予以履行,因此,需要国家权力出面,建立保护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以稳定商务合作的积极性与持久性。
国际商务合作的当事国,对国际商务合作的各种保护规定,有助于保护商务合作环境。
良好的国际商务合作环境,指的是合作双方能实现其合作意图所具备的安全、稳定等门槛的社会环境。
国际商务合作,往往是跨国性的生产要素的移动,涉及生产、运输、销售等多个环节,可能分别甚至同时会遇到国家风险、自然灾害性风险和商业性风险。
按照国际习惯,如果东道国不采取切实有力的手段,就不足以消除外国合作者的疑虑。
对于商业性风险,东道国为了招徕更多的国外资金和合作伙伴,也需作出一定的让步,对国外合作者以适当的优惠和鼓励。而在这方面,真正能使良好的国际商务合作环境形成的重要的因素,则是法律手段。
无论是国内法,还是协定条约,都是以规定主体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规范,它比政策声明较有规范性和连续性,在短期内较少变化,须经严格的法定程序才能修改,它对主体权利的保护,包括资本输入国规定的一些不作为的保证,如一般不征用外国人的财产,不干涉国外资金及其利润自由兑换和汇出等,还有出部分国内市场、减免所得税等优惠鼓励措施,是公开的、持续的,较之其他因素,对促进安全稳定的国际商务合作环境的形成较为有效和可靠。
在国际商务合作行为过程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各方主体之间难免会发生这样或那样的纠纷,即权利和义务的争执。
如在国际投资合作中,投资方没有按期给付款项,在国际技术合作中,受让方没有按约支付使用费,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另一方执意要按原合同履行等,此类争执难免发生。
由于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使得当事人在实际合作行为前就能预知不履行义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因而能够促使当事人竭力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使发生纠纷,也可依合同和法律或双方协商,或申请仲裁,或向法院起诉,便于争执的解决,受损害方亦可依法得到补偿。
国际商务保护的根本原则,是指在国际商务合作的各方面,以及整一个完整的过程都一定要遵循的指导方针。
所谓根本原则,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制度不同,参加合作伙伴关系的目的也不完全一致,因此,在对主体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方面,也难于形成为各国所公认的原则。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赞成,这个宣告的宗旨是:“在所有国家,不论其经济及社会制度如何,一律公平,主权平等,互相依存,在共同利益和彼此合作的基础上,促进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
既然是国际商务合作的根本原则,同时也应该是保护合作主体权利的总的指导思想。
商务主体在它们的国内经济事务中,各国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是平等的。
为了发展商品生产和扩大国际商务合作,加速国际经济流转,必然要求国与国之间给予对方合作者以平等的民事权利,这在法律上反映为国民待遇原则,即外国人同本国国民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方面具有同等地位,相互授予外国人所享有的权利不能低于本国国民所享有的同等权利。
由于外国人在所在国取得的一切权利是根据所在国法律赋予的,因此,它不仅符合国家主权原则,而且公平合理,故为大多数国家所公认。
1933年的《美洲国家关于国家权利与义务公约》、国际商会倡议的《公正待遇法典》,1957年的《相互保护在外国私人财产权公约草案》,均明白准确地提出了对外国投资者采用国民待遇的原则。
和投资有关,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伙伴关系更为密切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同样规定了“国民待遇”的根本原则,即对外国人,如果是有资格享受国民待遇的,在申请及维护其工业产权方面,巴黎公约成员国就不能给他们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应该指出的是,在国际商业活动中的某些方面,并不排斥给外国人以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如税收优惠。
另外,可能给缔约国的对外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影响的事项,即国防、通讯、金融等相关业务可被当作国民待遇的例外。
只要不是故意歧视或其他明显不公平的措施,外国合作者的本国政府就无理由行使外交保护权。
保护合作主体享受权利的平等地位,要求在具体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反对一方只有权利,没有义务,或只有义务,没有权利。
合作伙伴关系的建立应该是平等协商的结果,同样,合作关系的变更、中止,也不能建立在一方强加于另一方的基础上。
保证合作各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平等,还要求实际做到双方都有利可得,各方利益相当,不能益损悬殊。
贸易关系不能实行不等价交换,借贷关系不能允许高利贷盘剥。在合资经营方面,各方收益合理,不允许外商牟取暴利,反对在技术转让中限制一方利益的不平等条款和另一方的特权地位。
国际商务合作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大多通过合同确定,其内容均应尊重对方国家的经济主权和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经济主权表现在一国可以自主地决定和处理本国事务,在对外经济中,完全根据本国的经济情况,确定自己的对外政策,不受另国的控制和干涉。
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享有国有化的权利,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合作主体的活动有管理监督权。
资源国对所属自然资源拥有永久主权,体现为有权制订有关勘探、开发和分配资源的法规。因而,资源国有权制订批准、限制和禁止外国人勘探和开采自然资源的法规,在产品分配、利润分配、税收等方面,给予本国主体更多的经济权益。在开采、技术协助、科学情报等方面,资源国行使对其资源的永久主权,任何另国不得侵犯。
联合国大会1962年12月《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5月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同年12月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均支持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和国际金融关系中维护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
根据维护国家经济主权的原则,在一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都一定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不得妨害所在国的经济独立自主,不得操纵他国的经济命脉,否则,合作协议无效,不受所在国法律保护。
“发达国家的利益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不能再互相分割开,发达国家的繁荣和发展中国家的增长和发展是紧密地互相关连的,整个国际大家庭的繁荣取决于它的组成部分的繁荣。在发展方面的国际合作是所有国家都应具有的目标和共同的责任。”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国际合作密不可分,因此,承认和保护发展中国家发展的权利,是国际合作法制的重要原则和任务。
由于发展中国家实力薄弱,技术落后,与经济技术强大的发达国家相比,显得力量悬殊,因此,在合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由发达国家实行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非互惠的优惠待遇,是必要的。
反映现代经济关系多数参加国意见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第19 条将上述要求确定为下述原则:
“为了加速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稳步的增长,考虑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有明显的经济差距的现实,发达国家在国际商务合作可行的范围内应给予发展中国家普遍优惠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待遇。”
国际商务合作是涉及不同国家法律上的约束力的法律关系,因而就产生了根据何国法律、或者根据哪个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来确定合作伙伴关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解决合作主体权利义务纠纷的问题,即涉外法律适用问题。
国际商务合作的种类不同,法律适用依据也不一样。选中并用来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可能是国内法,也可能是国际法,可能是当事人一方的国内法,也可能是另一方当事人的国内法,甚至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国的法律。
在国际合作伙伴关系中,有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有自然人之间、经济组织之间,自然人和经济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的经济合作关系。
一个条约只要是符合国际法的根本原则,特别是国家主权原则,体现缔约国各方利益,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不损害非缔约国的利益,就是有效的,对当事者各方均有拘束力,各方必须善意履行,其效力及于缔约国双方的全部领土,这是国际法的根本原则,也是涉外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大多是通过涉外经济合同来实现的,因此,研究国际商务合作主体权利保护的法律适用,就要研究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
经济合作主体经协商一致,可共同选择某国的法律作为保护主体权利,解决双方争执的依据,这就是“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原则”也称为自愿原则,是民法的根本原则之一。它指的是民事主体有权通过你自己的意愿,依法从事或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选择行为的内容、相对人以及行为方式,并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意思自治原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接受。但在选择适用法律时,不能违反主体国籍国的根本原则及社会公共利益和本国法律的规定。
实行意思自治原则,使国际商业活动主体双方,在一些范围内选择一个彼此认为恰当的法律准则,来对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解释,以便自觉地利用合同,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对自己权益的保护。
同时,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在处理合同争议时,可以使受案仲裁机关和法院减少或避免为解决复杂的内、外国法律冲突问题而产生的麻烦。
应该指出的是:第一,当事人选择的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和国际私法规范;第二,如果某个国家内部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法律体系,当事人在选择法律时,应说明所选择的是该国哪个法律体系的法律。
合同当事人没选适用法律,或法律选择无效时,则适用与合同关系最密切的国家的法律,一般将此称之为客观标志原则。
所谓客观标志,指的是与合同本身的要素联系最密切的国家,而不是指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联系最密切的国家。
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一般理解为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标的物所在地法、当事人的属人法、法院地法、仲裁地法等。
客观标志原则的适用,不是从某个单一的要素考虑,而应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各自营业地,以及双方订立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等方面综合考察和衡量后才能具体确认。
由于法律的适用涉及到各方主体的利益,因此,反映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就有不同的学说和主张。
如国际劳务合作,往往牵涉到三方的法律,一方是雇主国的法律,一方是受雇工人所属国的法律,一方是工人实际从事劳务活动地的国家法律。
这也是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大量雇佣外籍工人的国家认为,既然工人为该国公司所雇佣,其劳务合同应受雇主国的法律支配。
现在较多的法学家认为,国际劳务合同的实施,不是在被雇佣者的国家,而是在从事劳动地国家,所以它们主张,劳动实施地国家同国际劳务合同有着最密切的联系。现在多数国家的国际私法和国际条约都是这样规定的。
直接投资,包括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合使用的场所支配行为地法,即适用东道国法律。
根据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也应无条件地适用合同当事人中的主权国家一方的法律,因为履行地点在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合作勘探所在地。
在经营所在地登记注册,取得所在地国的法人资格,则就适合使用的场所所在地法律,有利于合作经营实体业务活动的进行及其目的的实现。
根据联合国大会第17届会议1962年12月14日通过的《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和 1974年联合国大会第29届会议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已是当今世界上普遍接受的原则。
按照这一原则,每个主权国家在其领域之内都当然地具有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因此适用当事人一方即东道国的法律是理所当然的。
近年来,在国际投资关系和国际投资活动中,适用东道国法律虽已作为解决其问题的适用原则被人们所常用,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项目的要求,在坚持适用东道国法律的前提下,也有通过事先协商,在合同中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条款,或由政府订立双边的投资协定或条约,直接规定外国投入资金的人在投资国的权利和义务等其他的法律适用原则的灵活规定。
与直接投资合同有关的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工程承包等合同,由于都在东道国境内履行,因此,一般也适用东道国的法律。
在国际商业活动中,根据法律适用原则应该适用某国法律,而该国实体法又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时,可适用国际惯例。
如果适用的该国法律与其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相抵触时,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对于不动产因同财产所在地国家关系特别密切,关系到财产所在地国家经济、社会的重大利益,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已成为国际上一致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
而对于动产,尽管适用财产所在地法已为世界大部分国家所接受,但各国仍多根据具体的动产法律关系和本国的国情,来决定具体的法律适用原则。
知识产权,是经国家授予的一种专有权,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产权授予国的法律。
对国际商务合作的保护,主要是对主体财产权的保护,即对所有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的保护。
国际商务保护中对所有权保护,各国通行的保护方式,有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和民法保护。
所有人在行使所有权时遇到妨碍、侵害或危险时,有权要求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
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和版权,属于创造性的智力活动成果,具有专有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就是排他性。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非经本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使用其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时效性,是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有效期限,期限届满即丧失效力,除依法续展的以外,凡丧失效力的知识产权,其成果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是知识产权的有效的区域范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只在本国内有效,在其他几个国家或地区不发生效力。
在国际商务合作中,最常见的是对专利权、商标权等工业产权的法律保护,它们都可当作一方与对方合作的出资财产,受到所有权和债权的保护,同时,在合作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新的智力成果而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取得专利权和商标权。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在A国取得了专利权的发明和商标权的商标,假如没有在B国申请并授予专利权和商标权,也不受B国的法律保护,而只受双方合同的约束。
因此,无论是独立的专利和商标许可合同,还是与技术转让合同、设备进出口合同、交钥匙合同等一类综合性合同连在一起的专利商标许可证合同,如果想要得到受让方所在国工业产权法的保护,必须在受让国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专利权人在授权国依法享有制造、使用和销售的专有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要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方法,应经专利权人同意,并支付使用费。专利权人有转让专利或订立许可合同的权利,有在其专利产品或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和专利号的权利。
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各国法律一般会用的保护方式,有责令侵权人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没收和销毁侵权产品或用来制造侵权产品的机器设备,没收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的利益等。
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其赔偿额的计算,不同国家有不同的方式。有的是按专利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有的是按侵权人的侵权所得计算,还有的是按照正常情况下使用人应当支付多少使用费来计算。对此,许多国家的专利法并没有具体规定,而是由法院按不一样的情况,区别裁判。
对于严重的专利侵犯权利的行为,也有一些国家采用刑事处置方式。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瑞士、瑞典以及中国都有刑事责任的规定。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将已经注册的某一特定商标用于某商品上的一种专有权。
商标权人有权在他取得注册的某商品上,以及与经营某商品有关的广告、商业信函、包装、发票、说明书等上面使用该商标标识,有权依照法定程序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的权利。
对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或者给商标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权人有权向商标权授予国请求法律保护。
对商标权侵犯权利的行为的法律制裁一般有:禁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封存收缴商标标识,予以通报,消除影响,赔偿相应的损失,辅以罚款等。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对专利权,商标权的国际保护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马德里协定》和《商标注册条约》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确定有国民待遇、优先权、独立性、强制许可等“四项原则”,对保障技术要素的国际移动最具有代表性。
国民待遇原则规定,凡属公约参加国的国民,不论他们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营业场所,在专利的申请、商标注册和保护方面,都享有同该国国民同样的待遇。公约非缔约国的国民,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住所或有真实的、有效的工商营业场所者,也享有与本同盟成员国国民同样的待遇。
优先权原则规定,凡已在一个缔约国申请被授予的专利和批准注册的商标,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享有优先权。在优先权期限内,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仍为首次申请的日期。目的是为保护首次申请人的利益,使之不会由于两次申请的差异而被他人抢先申请注册。
独立性原则规定,各缔约国独立地按本国的法律授予、拒绝、撤销或终止专利权和商标权,而不受该项专利权和商标权在其他缔约国内的任何规定的影响。
强制许可原则规定,各缔约国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证,以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
所谓“一定条件”,指的是专利权人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自批准专利权之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而又提不出正当理由。此时,任何第三者都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强制许可申请。强制许可使用人必须付给专利人合理的报酬,专利权人仍旧能拥有其发明权。
此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按其本国法律,对在任何一个成员国领土上举办的官方的、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能取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式样,给予临时保护。防止因为公开展出失去新颖性而不能取得专利权,但不能延展优先权的期限。
对债权的保护,在国际商务合作中是最广泛的,因为合同是确定合作各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形式,是债权相关的最普遍的根据。
债权从实质上讲,是一种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人实施一定行为或不实施一定行为的权利。
债权一般以合同确定的权利和义务由适用国法律来保护。如果一方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承受法律的制裁。
如国际技术转让合同,供方要保证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是正确的、可靠的、完整的并保证及时交付。
从经济上说,供方应保证受方在使用该技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保证产品的数量、质量以及能源的消耗水平,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
从权利上说,要保证所转让的专利权、商标权是合法的、有效的。供方如果未达到合同保证,受让方有索赔的权利。当然,前提是受让方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了使用费。
另外,受让方也应按期对供方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区承担保密义务,否则,同样要承担违约责任。
在国际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合同中,委托方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及加工装配的产品拥有所有权,承揽人对机械、设备拥有所有权。委托方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来料来件。承揽方则应按时、保质、按量完成交付成品。若一方或双方违约,应承担责任。
在国际贷款合同中,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按期还本付息,而借款方则有权要求出借方按期如数贷款。
《法国民法典》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应包括因不履行合同债务使对方“所受现实的损害和所失可获得的利益”。
《德国民法典》规定:“应赔偿的损害包括所失利益,”“可得预期的利益视为所失利益”。
《罗马尼亚经济合同法》规定:“其赔偿不仅包括受到实际损失,也包括没有完成的利润”。
但是,应该赔偿相应的损失的最大范围,不能超过违约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为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尽管这在实际中准确运用较为困难。这一原则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国内法,甚至某些国际条约所接受。
合同签订后还没有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时,一方当事人如掌握对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确切证据,对方又没提供充分的担保,可以中止履行合同的义务,以避免造成重大损失。
违约金是在合同履行前就规定好的,有的国家称为违约罚款,它起着促使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的担保作用。但违约金究竟是多少,各不相同。
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在违约金同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不相称时,法院或仲裁机关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申请作出适当调整。这说明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其性质属于赔偿性而不属于惩罚性。
若一方当事人违约且性质很严重时,另一方当事人能采用解除合同的补救办法。
如违约极度影响了签订合同时所预期得到的经济利益,在被允许推延履行合同的期限之内仍然不履行合同等。
当违约行为发生后造成的损失难于估计,如不依约继续履行,损失就会更大时,则应要求继续履行。同时,根据真实的情况,司法机构可采取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等措施。
国际投资活动的法律保护,包括国家投资立法和投资保护协定对投资主体的权利长期稳定的保护的方法,也包括为吸引外国资金,范围和程序因时因地不一样的鼓励优惠规定。
国际投资合作法律保护的特点是:保护的核心内容,是投资的人权益的保护和风险的分担。投资者的权益,主要是通过合同或协议实现,受东道国涉外法的规范。
在国际投资活动中,一个国家往往既是资本输出国,又是资本输入国,因此,涉外投资法必须照顾投资者和接受投资者双方的利益。
既要有对投入资产的人利益的保护条款,同时,又要求外国投资者一定要符合所在国经济发展的目标,其经营活动一定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由于全球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发达国家资本输出的机会多,往往称之为资本输出国,发展中国家接受资本输入的情况较普遍,往往被称为资本输入国。
资本输入国的法律,是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的基础上,为吸引外国资金,注重设计对投入资产的人利益保护的优惠条款。
接受资本输入的国家,对投入资产的人权益的保护,一般明确规定:外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受本国法律保护。
外资企业是直接投资的单一资本方式。它是外国主体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设立、从事经营的,全部资本为外国投资者所有的经济实体。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采用的是联合资本投资的方式。它们都是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当事人依照东道国法律在东道国成立的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按股权承担风险和分亨利润。
合作经营企业,其投资条件、经营方式、风险责任和收益分配依照合同规定执行。
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成立,一定要符合东道国外国投资法有关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审批程序、投资期限和企业的组织形式等规定。
在投资范围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对国防、军事和其他关键行业均有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的规定,但对别的行业的投资,发达国家并无限制,发展中国家鼓励外商投资新兴工业、创汇行业及本国亟需发展的行业。
在出资比例上,发展中国家为防止外国资本对联合型企业的控制,一般规定外资在合资企业中的比例不允许超出49%,特定行业不允许超出30%或40%。
在对投资的审查批准上,发达国家一般采取登记法,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向主管登记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即可。
发展中国家一般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除设专门机构负责审批以外,还有别的机构参与审批,所有相关权力都力图实施到位。
中国对合作企业的审批规定是:“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合资经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主任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关于投资期限,一般需考虑项目的资金利润率,投资回收年限,技术更新周期等因素。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一般既有最高年限的硬性规定,20年或30年不等,也有灵活的弹性规定,期限能延续。也有的国家,期限完全由合同规定。
多数国家对企业的组织形式没有硬性规定,能够使用公司法中规定的各种组织形式,如合伙公司、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合公司等。
有的国家规定只能是某种组织形式,如中国法律规定,合资经营企业只能是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国际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法律性质,可以为法人式企业,也可以为非法人式企业,而英美法则认为合资经营企业为合伙企业。
在东道国投资办企业,除要符合企业所在国的外国投资法的规定之外,还要遵守该国公司法、税法和劳动法等法律的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法律的有关法律法规,投资者的权利和利益才能受到东道国包括宪法在内的有关法律的全面保护。
中国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其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法律的保护。
南斯拉夫规定,“外国人投入本国联合劳动组织资金的权利受本法保护。除本法以外,其他法律或法令无权干预已为完全生效的合同所确认的外国人权利”。
关于企业收益,东道国一般允许外国投资者的货币、利润及其他收益按特殊的比例汇回本国。
多数国家原则上不对外国投资实行国有化或征收,但北韩、俄罗斯等“社会主义”国家,常以很多理由“收割”外国投资,应当警惕。
英美等发达国家坚持在外国企业被国有化时,东道国给予的补偿必须“充分、有效、及时”。
“充分”即全部赔偿,包括被征收企业的“发达营业值”,即该企业将来一段时期内可能获得的利润;“有效”,即赔偿的形式是接受补偿的一方能直接利用的货币形式;“及时”,即对受偿方有利的支付时间,即在征用之前支付或在征用之后很短时间内支付,延期支付应按商业利率计算利息。
发展中国家则主张补偿应“合理”、“适当”,其实质是对补偿做相关操作。比如东道国只能依照国家经济财政状况给予部分补偿,赔偿的数额不能等于或高于外国企业资产总额等。这些规定,广见于发展中国家的涉外投资法的保证条款。
联合国大会《关于自然资源之永久主权宣言》、《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等国际文件里,也有合理适当补偿的提法。
菲律宾投资法规定:政府不能没收和征用外国资产,若因特殊情况必须征用时,应给予合理补偿,赔偿费可全部汇出。
印度法律规定:不采取国有化政策。如有特殊情况,非采取国有化措施不可时,将给予合适的补偿。
作为发达国家的葡萄牙,其《外国投资法》规定了与发展中国家的同样条款:保证外国直接投资的安全,若有不得已的国家征用或收归国有,给予适当的补偿,并准予将补偿金汇出国外。
如印度尼西亚的投资法规定:除非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并且合乎法律规定,政府不得全面地取消外资企业的所有权,不得采取国有化和限制该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措施。若一定要采取以上措施时,政府有义务进行赔偿。赔偿金额、种类和方法,按国际法原则,在当事者之间协调解决。
南斯拉夫投资法的保证条款,非常灵活的。它规定如果主管机关依照国家利益征用外国投入的资金所购买的部分或全部不动产,应对外国投资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既不排除国家对外国投资的征用,又表明征用将给以补偿,补偿的数额与向本国联合劳动组织进行的数量相同。
它们的方式是通过国内立法设立专门的投资保险机构,对私人资本向海外的直接投资提供投资保险。当投资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支付赔偿金以后,有权取代投保人的法律地位,转而向东道国政府实行“代位索赔”。 其投资保险的范围只限于私人的海外直接投资,不包括间接投资;只限于政治风险,不包括商业性风险。
实行国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有美国、日本、英国、德国、法国、丹麦、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瑞士、比利时等发达国家,有的实行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有的是双边投资保险制度。
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更加有助于对投入资产的人利益的保护,因为通过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使得国内的投资保险合同与国际投资保险协定连接在一起,引用了国际公法上条约关系的约束力。
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不仅能在待遇标准等问题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且能在投资者遭受非商业风险时迅速摆脱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同国家交涉的弱势地位。
美国型的特点,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关于求偿代位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
德国型的特点,是除关于处理投资争议,求偿代位权等有关程序规定外,大多是以政治风险保证为主、明确具体的实体性规定。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内容,主要有关于投资、投资者含义的规定,关于待遇标准的规定,关于国有化的规定,关于外汇限制的规定,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关于投资争议解决的规定等。
规定:外国投入资金的人在东道国享有同当地投资者平等竞争的国民待遇,或规定外国投资者同其他外国投资者平等竞争的最惠国待遇。有的国家间的双边协定同时适用这两种待遇。
国有化与征收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行为。在双边协定中并无分歧,但补偿标准有争论。
在投资及其收益的汇出方面,一些国家坚持东道国应保证投资的人能汇出其投资和收益。只有在东道国国际收支发生严重不平衡时,方可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规定施加短期限制。
税收抵免,指的是对国外如果在收入来源国已经缴纳所得税款的,允许在支付给本国政府的应税所得额中抵免,抵免的范围是所得税,而且必须是双重征收并在收入来源国已支付的才能抵免,这种抵免是相互给予的。
所得税的抵免,实行限额原则,即对国外所纳税款的抵免额,不能超过按本国税法规定的税率所应缴纳的税款额。
由于税收抵免涉及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因此在实施中,除各国政府在自己的税法中明确规定税收抵免原则和政策及其规定细则之外,一般都要通过收入来源国与居住国之间缔结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协定来执行。
实行税收抵免,避免了双重征税,有利于扫除国际投资和经济贸易的障碍,解除国际投资者向外投资、资本输出担心双重纳税的顾虑,有利于各国的经济合作。
实行税收抵免,也防止了国际逃税,有利于维护各国的税收管辖权和财政经济利益,使税收这个经济杠杆在国际经济方面更好地成为参与权益分配的工具。
税收饶让,是一种特殊的税收抵免。指的是居住国或国籍国政府对跨国纳税人从非居住国或非国籍国得到减免的那部分税收,视同已经缴纳。
实行税收饶让,对发展中国家引进资金和技术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一种积极努力配合,具有实际的意义。
多数国家认为,实行税收饶让可以鼓励本国过剩资本和技术输出,增加外汇利润,以增强其国际收支方面的地位,因而持积极态度。
在发达国家同发展中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对税收饶让予以赞同。
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持不同观点,认为对本国居民的国内投资和国外投资在税收上应同等对待,不能厚此薄彼。
三是对税收协定签订以后,非居住国或非国籍国政府按照税法规定的税收鼓励措施,所做出的减免税,经缔约国同意也认可给予税收饶让抵免。
在各国的税收饶让抵免协定中,或者只规定以上范围中的一个、两个方面,或者并含以上三个方面。
为了使国际投资活动在较大范围内快速地发展,一些国际组织、民间团体和资本输出大国,纷纷对签订多边国际投资条约提出建议和草案。
但是,由于法典、多边公约草案均出自于发达国家,其内容反映了他们的平等观念,而发展中国家则大多对经济实行管制,对这些条约兴趣不大。
在投资保证方面,世界银行的《建立多边投资保证机构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由世界银行理事会汉城会议批准。
该公约的目的,是通过多边合作建立一个国际投资保证机构,设计投资保险,促进国际投资活动,特别是促进生产性资金和技术流向发展中国家的活动。
保证机构的保证范围,是政治性风险,包括货币汇兑转移风险,征用风险,违约风险,战争及内乱风险等。这些风险,若是因东道国政府单方面责任引起的,就给予赔偿。
为解决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间的争执,助力国际商务合作的发展,世界银行还曾于1965年3月18日制定了《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几个国家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该公约于1966年10月4日生效。
专有技术是一种不公开的、保密的技术,它与专利技术不同,不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在各国有关引进技术合同管理法规或技术转让法规中,规定了技术受让方有对未公开技术保密的义务。
侵犯权利的行为法的保护方式不以合同为限,只要权利人能证明对某项技术拥有所有权,并能证明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了保密技术,就可以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窃取他人的技术秘密或有意泄露他人的技术秘密,不仅是一种侵权行为,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商业行为。
因此,有的国家的不正当竞争法,从稳定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出发,对专有技术予以保护。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得最为详细、具体,且对泄露、窃取技术秘密者以刑事制裁。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刑法规定,对盗窃工商秘密者科以5000美元罚金或处以5年监禁,或两者并处。
可见,对专有技术的保护的法律规范已广泛地散见于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中,对专有技术综合地发挥保护作用。
本书是巴黎雷欧所著《国际谈判实务+国际谈判哲学》的前半部分,即《A编 简明国际商务》第4版,是目前最新最全的此类书籍,为多家考研辅导机构的辅导选择用书,内容与第5版基本上没有区别。
(跨国企业内部谈判:内部业务谈判、员工薪水谈判、总分运营谈判、分司拓展谈判等重点解析,巴黎雷欧先生主管通用电气(GE公司)欧亚总部相关业务实录,巴黎高商精选实习教材)
巴黎雷欧,GLC(Galerie Leo et Co)的创始人,西欧《Art Cosmopolite》主编,曾是清华大学研究生和巴黎高商重点毕业生,著有《简明国际商务+简明内部谈判》(法文版,多家辅导机构用作考研必读书)《国际谈判哲学》(法文版)《国际谈判实务》(华文版)《跨国公司内部谈判效益论析》(法文版)和《雷欧带你认识法国》(英文版)《雷欧带你认识巴黎》(英文版)《法国现代书画艺术评论》(英文版3 卷)《远东文化艺术》(法文&华文)《情绪管理十二讲》(英文版&华文版)等书籍。
法国提供实用的研发投资税收减免:健康、制药、绿色科技、农业科学技术、数字科技等,特别是生物科学技术及可持续发展技术领域。
法国政府还设有特别基金支持外国投资者的创新和初创合作。法国政府通过简化行政程序和提供法律及财务咨询服务,吸引和支持外国投资者。